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17:5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发[200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是新世纪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纲领,是实现新世纪奋斗目标的强大思想武器,是各个领域、各项工作的行动指南。为推动人事系统深入学习十六大精神,用十六大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并将其贯彻到人事部门各项工作中去,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十六大的伟大意义,在全系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这次大会对于我们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大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提出了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我国在新世纪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大会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写进党章,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体现了党心民心。大会选举产生的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得到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充分信赖和广泛支持,是我们党保持生机和活力,国家保持团结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可靠保证。十六大极大地鼓舞着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江泽民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集中体现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髓,闪耀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光辉,是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行动指南。报告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13年来的基本经验,进一步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鲜明地回答了在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目标的重大问题,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对于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是全国人事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和首要政治任务,全系统要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全面准确地领会精神实质,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更加坚定地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工作全局,抓住新机遇,应对新挑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二、深刻领会,围绕重点,全面准确地把握十六大精神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和党章。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精神的灵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要深刻理解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任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是党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晶,是全党的宝贵财富,必须认真坚持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深刻理解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刻理解必须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深刻理解必须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促进世界多级化,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同各国人民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深刻理解完成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刻理解面对很不安宁的世界和艰巨繁重的任务,全党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惜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要重点学习十六大报告中有关人事人才工作的论述。十六大报告中多处提到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人才工作,对新时期人事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赋予了新的任务,我们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如报告中提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方针";"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探索和完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人事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打破选人用人中论资排辈的观念和做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积极营造各方面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论述,都要作为重点认真学习和研究。

  各级人事部门要通过学习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使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并能自觉地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要着眼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着眼于加强党的建设,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人事部门对十六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既是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长期任务。要按照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统一部署和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部署。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循序渐进、逐步深入、按计划分步骤开展学习。要明确学习的目的、任务、学习方法、步骤进度、主要要求和组织领导。

  要精心组织好学习,狠抓学习落实,注重学习效果。首先,要集中组织开展好党组中心组学习,健全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要以党组中心组的学习和处、科以上领导干部的学习带动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中心组的学习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学习中要注意把贯彻中央要求与解决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和加强班子建设、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进一步推动工作发展。其次,要组织好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原原本本,逐字逐句,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要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培训辅导与座谈交流、通读文件与专题讨论相结合,加强对学习的辅导和检查,多种形式并举,促进学习质量的提高。

  各级人事部门的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带头抓好十六大精神学习。按照中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当前,各级人事部门领导同志首先要做学习十六大精神的模范。不仅自己要学好,而且要做好宣讲和辅导。要围绕十六大报告中对人事人才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集中力量,加强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指导工作开展的研究成果。

四、联系实际,开拓创新,实现人事工作的新发展

  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人事工作实际,按照十六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确立人事人才工作奋斗目标,明确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理清开创新局面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把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到各项人事工作中,落实到基层,落实到行动。最根本的是要把人事工作放到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人事人才工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人才资源开发步伐,建立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人事人才工作新发展。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特别是做好今年的工作总结和研究部署明年任务。各级人事部门都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作为统领全局、贯穿各项工作的主线,努力做到以十六大精神指导各项人事工作,创造性地抓好十六大精神的贯彻落实,以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扎实工作,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各地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情况要及时上报人事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收缴管理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规范收费征收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要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
第十七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管理,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级执收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有关款项上缴财政,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含中央)、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后,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上划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审批办法。凡符合减免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其中:事业性收费减免由执收单位审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退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稽查和核销结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为鼓励执收单位组织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积极性,对这类收入中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后,主要用于单位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