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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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规划的正确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中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薛城区、市高新区、新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照裁决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人),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可以依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执行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执行人应当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到场的基层组织代表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人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签名,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人、现场有关人员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人同意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裁决机关或者执行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搬家、公证等费用,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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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2010年5月10日

摘要: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继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河北聂树斌案,再次让司法正义受到严峻的挑战。

笔者就本案发生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刑事活动的最终目的

刑事诉讼法目的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国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1]

在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当时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在1950年至1978年间,除了颁布了一些关于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法》等)以及相关的刑事活动单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等)以外,并没有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相应的刑事活动。在这几十年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对于司法活动的冲击极为严重。对于某些人是否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求、是否需要逮捕、是否需要审判、是否需要执行,也是按照当时领导人的指示或政策所决定。因此,当时造就了许许多多滥用权力、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这时候,刑事活动的目的只是在于维护和贯彻某几个人认识层面上的意志,而整个刑事活动也变成了打击、陷害、报复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在1979年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意味着在世界各国近代意义上的“无法无天”现象终于宣告结束。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另外一个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两者相结合的。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我国刑事活动的漫长立法阶段和演变过程中,其核心就是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制度和方法。由建国初期的政策性指引发展到立法确立阶段,刑事活动已确立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和指引,主要的目的就是尽可能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活动的各项环节进行约束,同时也禁止个人意志干扰刑事活动的执行。另外,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推崇个人意思自治或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是有完全相对的。不管是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每一个程序,包括立案、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旦违反了,就是违法。也就是说,国家在进行刑事活动的时候,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像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三个案件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让无辜的公民受到制裁,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也使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蒙羞。

二、刑事活动的正当程序性

1、刑讯逼供的祸害

赵作海案和聂树斌案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侦察机关在预审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免受精神和肉体的侵害,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口供,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抓错人、判错人、罚错人、关错人,甚至像聂树斌似的杀错人。类似的刑讯逼供案件也陆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民法学者、上海政法学院的李绍章老师发表了《看守所26种死法指南》 ,对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如躲猫猫案、摔跤死案等现象进行了讽刺和批判。

刑讯逼供的行为会造就很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制造冤假错案、放纵真正的罪犯,以及是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前述两者的关系就是质变与量变的原理一样,两者的影响是相互一体、不可分割的。另外,个案的不良后果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

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所引发的两个问题,一是制造冤假错案,二是放纵真正的罪犯。制造冤假错案是直接导致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而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单止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追究,并且社会稳定继续受到威胁,长期以来所累积的不良后果会简直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产生。

如果不加以改善,找到问题的根源,陆续的案子也是会继续的发生。

2、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2]

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对证据的举证程度是非常严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动中,证据的勘验极为重要。

赵作海、聂树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取决在证据勘验上。赵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极为相似,出现了一具尸体,没有验DNA,然后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经被判定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现,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后进行国家赔偿解决。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证据的其中一种,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聂树斌在被拘留后,进行了刑讯逼供,被伤害都没有勘验其精子的DNA比对,单凭口供就审理判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不真实证据导致的结果基本相似,但一个不真实的证据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其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比起因技术问题导致证据结果错误更为严重。

3、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目前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

1)公安老大局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的局面进行。我国是以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在组织层面上带有特色的国情因素。在中央党委中设立中央政法委,各级党委也相应设立政法委部门,一般情况下会协调所管区域内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长期以来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长引来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