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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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一个时期,我国相继有内蒙、安徽、湖南、辽宁等省份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多次部署防控动物疫情和严防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近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再次部署全国防控工作,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应急机制,落实责任制,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的综合措施,切实加大防控工作力度,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打好全面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战役。为加强和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学校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对当前禽流感疫情严峻性和危害性及对做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冬春季也是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学生是呼吸道传染病的主要易感人群,对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防控工作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切不可麻痹松懈。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及层层负责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要尽快对各类中小学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工作进行部署,层层落实防控工作责任,确保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二、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措施,消除疾病发生与传播的隐患。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有关食品卫生法规文件要求,严格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制度和措施。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坚持采购索证制度,不得购买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产品。学校食堂(特别是农村中小学)自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按照卫生、农业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接种;校园内特别是学生学习、生活区域不得放养家禽、家畜;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畜不得自行宰杀加工。加工食品时要确保煮熟煮透,要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严防各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同时,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提高抵抗疾病的免疫能力;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教室、图书馆、食堂、宿舍、厕所等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

  三、加强卫生宣传与健康教育工作,增强学生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广大中小学校要利用健康教育课、班会、队会、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禽流感和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强化防范意识。要教育学生(特别是农村中小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避免与禽类近距离接触,尤其要避免接触病、死禽类,发现病、死家禽疫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中小学校还应利用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学生家长讲解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知识,并告知家长不宰杀、不销售、不贩运、不食用病、死家禽,要求家长关注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一旦学生接触病、死家禽后出现发热、咳嗽等上呼吸道症状,要及时带学生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教育部将在近期组织专家编制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的科普知识,并通过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将相关教学资源送到广大农村中小学校,各农村有关学校要做好相应接收工作,充分利用这些资源对学生开展宣传教育。

  四、建立健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控与报告制度,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尽快明确学校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人,负责学校传染病的监控与报告工作。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备案。要主动争取卫生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对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进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学校传染病防控知识、监控与报告等方面的培训。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应及时了解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重大疫情要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切实可行、具有操作性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呼吸道传染病防控工作指导意见,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的指导。同时,对学校传染病流行情况要密切关注,一旦学校发生不明原因的传染病流行事件,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报告当地卫生部门的同时,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停课等特殊措施。

  六、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卫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有关信息和动态,特别是已经发生动物疫情的地区,要保持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高度敏感性。普通高等学校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对食堂采购、加工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支持和指导的同时,尽快组织力量对所辖学校食品卫生和冬春季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学校真正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对落实学校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控措施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和整改,特别要加大对承包食堂采购环节、加工环节以及其他环节落实食品卫生安全措施情况的检查力度,消除有可能导致食源性疾病和呼吸道传染病传播的各种隐患,确保学校师生员工身心健康。教育部近期将对部分地区和学校落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冬春季传染病防控措施的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并适时公布检查结果。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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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应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对应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或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可即时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过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不得隐匿或者销毁。

检查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涉及税收的,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的,报请财政部门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被检查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者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和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禁猎(捕)区、禁猎(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五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猎捕、垂钓活动的区域,可以建立猎捕、垂钓场所。其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
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屡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加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199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