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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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1984年9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来信或来电询问:对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按什么标准给予抚恤?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上述通知的规定,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标准已同因战残废军人的抚恤标准统一起来。因此,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的残废抚恤待遇应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军人一样,都按上述通知规定的革命残废人员因公残废抚恤标准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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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我局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相当数额的固定资产,这些资产是我局从事各项工作的物质基础,是推进我局业务建设和不断改善全局职工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不断提高其使用效益,保护资产权益不受损害,对于更好地覆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局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在各单位领导的重视下,取得了一定成绩。一九八九年全局进行了固定资产普查,为搞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打下了基础。在普查中,也发现了我局在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家底”不清,管理制度不健全,有些装备设施利用效益不高,还存在部分资产闲置现象等。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巩固一九八九年固定资产普查的成果,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局综合计划司。各单位也可根据该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8号文件精神,在该办法的基础上,局将逐步建立健全我局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使我局的资产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国家海洋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海洋局的固定资产是开展各项海洋工作的物质基础,是完成国务院赋予我局的各项职责任务的重要条件。为了有效地管理好全局的固定资产,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保证各种设备、设施完好,使其在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主要指:固定资产的投资、建设、使用、出租、转让、报废等过程中的论证、申请、计划、登记、清理、普查、统计等工作。
第三条 我局固定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单位和部门的职责,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根据局的工作任务、技术和资金可能等情况,全面考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对大型设备、设施和贵重仪器设备要实行重点管理,其它财产也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及时维护保养,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效益。
第五条 固定资产职能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树立为各项海洋业务工作服务的思想。全局广大职工要发扬当家理财的主人翁精神,依靠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和人员,共同管好、用好各种固定资产。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六条 固定资产是各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收捐赠等渠道形成的各类设备和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项价值在200元以上的专用设备、50元以上的一般设备和装具。单价虽不满50元或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一些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我局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房屋和建筑物:凡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各种附属设施;
二、大型装备:各种船舶、飞机、浮标、各种专用设施等。
三、专用设备:指用于各项业务工作的仪器设备,分为单价5万元以上大型专用设备;单价1万元至5万元贵重专用设备;单价200元至1万元普通专用设备;
四、一般设备:包括单价200元以上的办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的各种桌、椅、沙发、床等营俱,单价在50元以上的各种棉毛呢绒和人造纤维制品;
五、车辆: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
六、图书:各种专业图书及重要文献资料、杂志;
七、单价在200元以上的各种文物和陈列品;
八、其它固定资产:不属于以上各类范围,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资产(如锅炉、洗衣机、炊食机械用具等)。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第八条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我局固定资产由各级综合计划部门实施综合性宏观管理,基建房产、设备、财务以及有关主管业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归口管理。
第九条 局综合计划司对全局固定资产的投资、建设、使用、更新实施宏观性管理,对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负责基建年度计划的安排,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大型设备、设施的调拨、报废以及房屋的拆除、搬迁、出租、转让的审批,负责全局固定资产的清查、普查和综合统计,负责全局固定资产的帐务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的综合计划(科技)部门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宏观性管理,负责单价5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年度投资计划的综合平衡,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办本单位1万元以下仪器设备、图书、家俱、被装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的审批,负责大型设备、设施和贵重仪器设备调拨、报废的申报,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普查和综合统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帐务管理,参加固定资产的清查、普查、检查和帐务核算督促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基建房产部门负责各种房屋和建筑物的施工建设、使用、维修、绿化、环保以及房地产统计和档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对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搬迁、出租、转让和报废的申报。
第十三条 各级设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的具体安排,负责对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登记、配备、领用、保管、清理、维修、检查,对报废、报损设备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的报废设备负责处理,负责各单位仪器设备的统计、档案管理和仪器设备明细帐的设置。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如船舶、飞机、浮标、通导等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主管的设备、设施的建造、购置、报废、更新等组织提出论证方案,并对这些设备的使用、维修实施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添置和领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添置包括购入、自制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购置固定资产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要根据事业和行政的需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严格计划管理,保证重点,不能盲目购置,造成浪费。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建筑物,按照基建管理规定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其决算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目,房产档案及时由房产管理部门归档,并报档案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船舶、飞机、浮标的建造和购置,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上述设备的主管业务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方案,经计划司综合平衡,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由上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备使用单位实施。验收后,按其造价或购价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目。这些设备的详细技术档案,由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具体使用单位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购置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各单位需按局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局批准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方能购置(用自筹资金购置时,要报局备案)。
第十九条 5万元以下仪器设备(含车辆、家俱、图书、被装等)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的任务开展情况和行政的需要,以及本单位的经费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年度购置计划,由设备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课题组用专项经费或课题经费购置设备,须报经单位设备部门批准,并统一纳入本单位的购置计划。
第二十条 严禁违背国家政策变相购置固定资产。凡属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购买。
第二十一条 购入、调入或自加工设备,必须按局规定的验收程序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用设备必须严格手续,应按规定办理“财产物资出库单”和“设备领用卡片”。领用贵重仪器设备,必要时可由设备部门和使用单位签定“使用合用”,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建筑物由房产部门负责管理,合理分配使用,并按其结构、面积、价值和使用单位编号登记。船舶、飞机、浮标和5万元以上设备,按局制定的船舶、浮标和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5万元以下设备、图书、家具、被装等,由各单位按局的原则自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各类固定资产要经常清理检查,注意维修保养,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转让、拆迁、变价处理和报废。
第二十五条 要健全帐、卡制度,实行三级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类别设置二级科目进行全额核算。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按类分品种记载固定资产的收入、发出和余存的数量和金额,并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一套必要的固定资产领用登记簿(卡)。做到财务部门有帐,管理部门有卡,使用单位有卡,有利于清查核对,相互制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统计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以1989年固定资产普查结果为基数,建立固定资产统计报表制度,每年掌握增减情况,了解其分布、构成,并按规定格式定期向局报送资料。固定资产的综合统计由各级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各类财产的清查核对,由各主管部门组织,会同财务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核对,发现余缺或损失,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及时处理,并调整帐卡,保证帐单、帐卡、帐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大型设备设施和贵重仪器设备,应按台(件、艘、架)建立档案。档案应从基础做起,详细记载从设备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改装、故障、事故、用户变动、使用时间等运转日志,以便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掌握分析情况。
房屋及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竣工图纸、电路和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图以及房屋使用、维修、调拨变卖、拆迁等重要资料须列入档案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和转让要有申报制度和审批手续。各单位凡申请报损、报废固定资产,使用单位须详细说明,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目,其残值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重置或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 报损、报废、调拨、转让的批准权限:
一、凡房屋及建筑物的转让、变卖、拆迁、报损,各单位无权处理,均应报局审批。房屋及建筑物变卖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
二、船舶、飞机、浮标、汽车和单价1万元以上设备的报损、报废,由各单位报局审批,经局有关主管业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综合计划司承办。
三、上述一、二项中所列固定资产的转让、变卖、拆迁、报损、报废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或备案。
四、1万元以下仪器设备、图书、家俱、被装的报损、报废和调拨、变卖,由具体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由各单位自行审批,年终汇总报局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三十条 对长期闲置或利用率低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在本级审批权限内)有权进行处置或调剂。
第三十一条 资产所有单位改变性质,其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在局内改变隶属关系原则上实行无偿调拨;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固定资产,由各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按权限进行处置,要抓紧进行清产核资,防止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根据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