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