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论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稍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审批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和口岸集疏运工作;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十)、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一)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支植物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港监、卫检
、动植检、商检、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工作实行联合办公,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联合办理查验手续。
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可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放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除国家规定须登轮检查的情形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不登轮检查。
第十七条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过24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经查验机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批进入本经济特区未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工作,由港监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赴现场办理。
第十九条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设边检验证台和海关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动植检和卫检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和标志,负责对可疑的物品和人员进行查询和抽验。
公安签证机关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对来本经济特区旅游的国际旅游船舶及游客的检查可在码头现场办理,必要时边检也可在船舶从锚地驶入码头的途中登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工,开展货物查验业务。对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集中一次开舱(箱),同时取样查验并及时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进口国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查验单位申请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商检、动植检、卫检对进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前期监管,简化口岸查验环节,方便货物出口。
出口货物如在产地或码头、堆场已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再检验、检疫,出境时由海关核对单证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重要工程项目的进口设备、非敏感性大宗进口商品及信誉良好企业的进口商品,以后续管理为主进行监管。由海关统一施封后转关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对外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二十七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经济特区外贸进出口任务与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对于国际旅游船舶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报告。如有变量,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含临时包机航班),应当提前72小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实行。
第三十条 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三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的从业组织和人员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多收费、乱收费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责令退还其非法收入,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口岸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全面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保障地方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税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稽查局、各征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第四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须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方式,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凡涉及地方税费征收、委托代征、信息传递和护税协税的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直属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指挥、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审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有关制度,建立税费征收保障长效机制;
(三)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协调解决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四)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五)研究税收管理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点,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措施,并向市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如下: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审批下达的廉租房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及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学历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的信息;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督促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各种车、船登记注册信息及其他明细资料信息;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保障中奖人依法纳税。
(六)司法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七)财政部门
1、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
2、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和政府采购信息;
3、提供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信息;
4、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
5、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同级财政拨款中代扣代缴;
6、税费征收保障信息网络使用、维护及总结表彰奖励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八)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动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按时提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按时向地税部门传递社会保险费“五险一表”。
(十)国土资源部门
1、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传递《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属交易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并接受地税机关对上述信息的核对。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
2、提供城市建设用地和征用农村耕地开发建设信息;
3、提供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GPS土地使用面积测量数据及增减变化情况;
4、提供国有矿产开采的许可信息;
5、土地使用证发放严格做到“先税后证”,保证申请土地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土地使用证件。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概不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十一)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等信息;
(十二)交通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四)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人民银行黄冈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机关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
(十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十八)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十九)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及年检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二十一)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十三)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
(二十四)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明细信息。
(二十五)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二十六)房管部门
1、提供商品房预售备案、产权登记、二手房交易登记等信息资料;
2、做好个人销售转让“二手房”税收的代征工作;
3、向地税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房屋及房屋出租情况;
4、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保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相关权属证件;
5、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房屋登记信息。
(二十七)经贸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相关信息。
(二十八)商务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
(二十九)农机部门提供新增农业运输车辆登记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征税。
(三十一)各部门须按地税机关要求时限及时传递涉税信息资料。
(三十二)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三)各部门须明确1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安排1名工作人员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三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成立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明确1名政府领导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切实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阶段性目标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3、每月召开1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听取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汇报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4、定期对本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必须依法代扣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对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涉税案件,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及时传递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时间、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时,需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向部门、单位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应向地税机关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所需信息的内容。应依法提供的,地税机关及时予以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地税机关须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须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税部门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临时发票的,可与地税部门协商代征。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和商业性比赛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城乡个体定额税收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代征。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街道、村、居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须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委托方须以地税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委托方须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延迟解缴。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须安排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维护费用,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并为地税机关推广税控装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地税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税机关查实后,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须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税费征管协作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第二十四条 考核对象、依据和方式
(一)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对象为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规定及本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三)考核方式
考核工作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做到分月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考核
(一)考核内容
1、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
2、相关部门向当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涉税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是否规范。
3、各县(市、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是否归类整理并及时分解下达落实,资料传递、存档是否规范,落实反馈机制是否健全。
具体考核内容为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考核标准
1、时间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按时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按规定的时间传递。
2、数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
3、质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高效优质地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并具有较强的参考和使用价值或可操作性。
4、评分标准。实行一月一评,年终总评;每月10分,全年总分120分制。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根据各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履行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内容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情况,按照评分标准评出当月应得分数,年终汇总每月得分即得全年总分。
各项具体考核标准授权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与本《暂行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奖惩与责任追究
(一)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年度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对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经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给予1000元的奖励。
(三)对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时间滞后;未按规定代征、代扣(收)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扣减当年10%的行政经费。
(四)市政府把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发生突发性涉税案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五)对在委托代征、护税协税、联合审查(年检)、联合管理、涉税信息传递与利用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证(照)或作出行政许可造成税源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惩戒。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