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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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四年七月一日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一、将《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五)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六)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七)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八)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二、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举办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加强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应当在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结束后30日内,向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总结材料。总结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 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删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余各条顺序号依次上移。

  三、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口活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

  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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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笔金钱退还出卖人。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笔者拟围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关于加强当前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活动中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当前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活动中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药管办[20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
知》(国发[2000]32号)精神,我局于2000年11月11日召开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
整治药品流通秩序专项工作会议”,部署了从现在起到明年春节前后一段时间,在全国范
围内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集中行动。

  为使国务院领导同志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及时掌握和了解当前开展的打假进度和
有关情况,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服务。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要加强此项
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打假工作中查处的案值巨大、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药品
和医疗器械重大案件情况,特别是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屡打屡犯的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二)依法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包括已被取缔又死灰复燃的)的有关情况。

  (三)端掉的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窝点情况等。

  二、报送的主要手段

  为讲求时效,报送信息的主要手段是传真或电话。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联系人:王迎利,联系电话:68313344-1513。

  传真:(010)68310909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要加强对信息报送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
此项工作,有多少报多少,不要漏报。

(二)及时、准确是信息报送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各单位在报送信息时一定要做到
既不延误时间,又要将时间、地点、当事人、数量、案件经过及结果等核实清楚,结果一时
难以搞清楚的,可以随后续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