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2:20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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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特制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税务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好内部的学习、实施工作和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来料加工业务税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格式附后)后,可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本市负责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财税三分局)。
  二、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企业范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三、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并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2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税务机关留存一联);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不需提供);
  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一式四联。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正本);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实际出口额大于合同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变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市财税三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二)税务机关《免税证明》的出具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分别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出具《免税证明》,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内的相关金额,在《免税证明》“意见”栏内注明暂免税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留存《免税证明》第二联等资料后,将其他资料退还企业。对发生变更的,市财税三分局应按增加部分出具《免税证明》。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通过《来料加工核销告知书》(格式附后),告知企业《免税证明》办理核销的期限,以敦促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按时办理核销。
  2.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设立台帐,对相关内容和资料进行登记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出具《免税证明》的编号、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号码、暂免税金额等,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为加工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应将经市财税三分局签章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三)企业暂免税申请的办理
  1.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免税证明》开立《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格式附后),并做到一一对应。根据各月实际取得的外商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逐笔填写《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随同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消费税:
  (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的核销申报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到期后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市
  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税务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交税务机关留存);
  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交税务机关留存);
  4.进、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银行保证金台账或加工贸易合同结案通知书(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6.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加工企业的《免税证明》第三联及经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的,可不提供《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但应提供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的免税核销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退还企业。对不予核销的出口收入,市财税三分局应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要求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2.市财税三分局应按月对已出具《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市财税三分局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已在执行且企业未取得《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必须在8月底前,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按本办法出具《免税证明》,并在《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已取得的加工收入。对余额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免税核定。对企业逾期仍未申请开具的,市财税三分局将不予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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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摘要:本文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角度出发,深度剖析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疑点、难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性极强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局)、农(经)委(办)、中共江
苏、河北省委农工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正在稳步开展。但是,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作方案和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偏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精神的问题。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和基金会工作健康地开展,现就不得转嫁农村办事合作基金会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规定的“风险自担”原则,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责任,不得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金融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转嫁风险的行为。
二、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要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企业法人多头借款的,在改制、清盘关闭或破产时,对债务的清偿,除抵押品可优先清偿外,要按照法律规定,对一般债权人应按同一顺序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不能分先后。
三、各地不得指令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用以置换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种养业借款时,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各地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它资产。
四、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参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要抽调专人参加,并严格按规定掌握有效资产的划分标准。各地不得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弄虚作假,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
条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
五、各地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迅速纠正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和做法,并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深入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