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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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 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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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和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尊敬、关心、照顾老年人。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社会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养老、扶助老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其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干涉配偶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及时给予治疗和照顾。
第十一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
第十二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权依法与其他公民或者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组织和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老年人特殊需要的生活用品,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安排适应老年人特点所需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对离休、退休老年人各项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人,属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者集中供养;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老年人的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都应当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赡养义务而又拒绝赡养的,可以责令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关于申报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等


关于申报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土地局、人民银行分行、各商业银行分行:
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促进经济增长,经研究决定在今年第一批、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基础上追加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现将申报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在今年内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2、基础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能及时到位,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3、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4、已落实贷款担保单位,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并已取得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当地商业银行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贷款承诺。
二、申报对象:
1、未列入98年第一、二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市、县;
2、能确保完成已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且仍有较大市场需求的市、县;
3、通过集资等方式自建住宅的工矿区、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在当地的企事业单位)。
三、申报项目重点:
1、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2、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3、已列入今年前两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加快建设进度或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四、申报程序:
1、各地计划、建设、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组成项目工作小组,对项目进行联合筛选、审核,提出计划草案。商业银行要提前介入,对项目及贷款事宜及时提出意见,并落实贷款承办银行。
2、新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共同确定后,由计划、建设、土地部门和人民银行联合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局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局和人民银行分行审核
汇总后,将建设计划(包括项目总计划和本年度计划)、信贷计划(包括项目总计划和本年度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包括项目总计划和本年度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承诺贷款银行将承诺的信贷计划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银
行分行,并由各商业银行分行汇总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本地区人民银行分行。
五、申报材料。
各市(县)新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申报表(附表1);
2、有审批权限的当地商业银行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贷款承诺书;
3、新供应土地的项目需附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4、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信贷计划申报表(附表2)。
六、时间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报材料,于8月15日前一式10份分别报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联系人: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陈健容,电话:68394079、传真:68393057,邮编:
100835,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附表1: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申报表

填报单位:
----------------------------------------------------
|序| 项目 | 项目状况 | 项目用地 | | 开发 | 项目 |年内| 项目 | 年内 |
| | |------|--------| 项目 | | | | | |
| | 名称 | | | | |所在地 | 建设 | 总建筑|施工| 计划 | 完成 |
| | |新开|续建 |增量---|存量| | | | | | |
|号| | | | |耕地| | | 单位 | 面积 |面积| 总投资| 投资 |
|-|----|--|---|--------|----|----|-------|----|----|
| | | | | (万平方米) | | | (万平方米)|(万元)|(万元)|
|-|----|--|---|--------|----|----|-------|----|----|
| |省合计 | | | | | | | | | | | |
|-|----|--|---|--|--|--|----|----|----|--|----|----|
| |市合计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附表2: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信贷计划申报表

填报单位:
--------------------------------------------
|序| 项目 |项目 |建设| 项目 |自筹资 |所需贷款 |
| | | | | | | --------------|
|号| 名称 |所在地|单位|总投资 | 总额 |总额 |工行|农行|中国银 |建行|
|-|----|---|--|----|----|----|--|--|----|--|
| | | | |(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
| | 省合计| | | | | | | | | |
|-|----|---|--|----|----|----|--|--|----|--|
| | 市合计| | | | |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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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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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总额|工行| 农行 |中国银行| 建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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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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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