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的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而组成之。
第一条 委员会之任务,为实现两国的科学与技术的合作,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提供工厂设计资料,如机器及设备的设计与计算方法的资料,及建筑施工详图等;
二、提供有关技术方面如鉴定设计、生产方法与工作方法等谘询意见;
三、交流各种专门技术的教学经验;
四、协助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工作;
五、协助劳动组织和企业组织等工作;
六、协助获得技术上的书籍;
七、供给工艺规程、生产与工作过程的说明、及生产所需各种原材料的规定与配方;
八、派遣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实习并吸取经验。
第二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捷克斯洛伐克组组成之。每组有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任主席。每组另设秘书一人。
委员会委员与秘书由双方政府任免之。
必要时双方政府均可派遣代理委员,代替缺席的委员。
第三条 每组设有秘书处。秘书为秘书处的领导人,并参加委员会的会议。秘书处的任务系完成本组所交给的工作。
秘书的工作为准备委员会的会议,检查决议的执行情况,并进行日常工作。
在委员会休会时间,两组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举行。会议之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同意。并由会议所在国之主席负责召集。
双方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通过双方秘书,将准备提交会议讨论的具体问题书面通知对方。
两组秘书至少应在会议召开前两星期商定会议的议程和工作纲要。
如两组主席未约定其他时间时,两组秘书应于会议前在会议所在地的国家会晤。
第五条 除委员会委员以外,两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及执行科学与技术合作事业机构的领导人,亦可在取得双方主席同意后,以顾问的身份参加会议。在特殊情况下,亦可邀请专家讨论日程中的个别事项。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的决议于双方达成协议时,由双方主席同时宣布之。此项决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生效。双方主席应将上项批准日期相互通知之。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两组主席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亦可共同作出关于个别问题的决议。但此项决议应提交下次委员会追认。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书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捷克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捷克文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署,并由双方政府批准。
每组各保存议定书一份。
在议定书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两组主席应相互通知之。
第九条 对本章程、会议的决议、会议议定书及其他一切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的文件和资料,以及各种讨论和商谈,应保守秘密。
第十条 与执行委员会会议所通过的各项措施有关的费用,根据中捷贸易协定中已达成的付款协议支付之。
接受协助之一方仅需付出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委员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会议所在国担负之。
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的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一方负担之。
在休会期间,两组及其秘书处的经常费用,由双方自行解决之。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修改应由委员会会议决定通过,并应经双方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捷克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捷克文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组主席
贾拓夫 费默齐歇克·伏拉萨克
(签 字) (签 字)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
(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湘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3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同时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劳动模范”或者“湖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省国防工业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限于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其他行政机关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