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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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7号


  《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能行驶汽车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路产)
  农村公路路产包括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禁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禁止侵犯农村公路路权。

  第五条 (责任主体)
  区(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应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管理)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重点镇的过境路规划、对外通道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资金)
  县道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筹措,市和区(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重点镇区域内路网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对符合规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村公路;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农村公路。

  第八条 (管养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区(市)县财政预算安排、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等构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分成资金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资金,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管理里程安排和落实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10%。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统一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进度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财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的交通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及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
  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质量)
  县道建设的质量监督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监督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指导。
  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验收)
  农村公路交工、竣工验收由业主负责组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列入养护计划。农村公路建设竣工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养护标准)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应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保持路面清洁平整;路基、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等构筑物维护完好。因发生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受到损坏,区(市)县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养护组织)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由区(市)县公路管理机构按工程费制进行计量管理或发包,逐步实行招投标。县道应由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其他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大、中修)
  农村公路应根据行车流量、使用年限和路面状况按一定比例安排大(中)修。大(中)修工程应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公路养护单位中实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 (安全标志)
  农村公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公路两侧应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公告救援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桥梁管理)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桥梁养护管理制度,建立桥梁基本状况永久性档案。区(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农村公路桥梁安全及养护管理,组织桥梁安全检查。
  禁止在距农村公路桥梁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实施采挖砂石等危及农村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区(市)县政府的绿化规划。行道树采伐更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伐更新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评定)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定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控制区域)
  村道用地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自村道用地外缘起不少于5米的土地范围。
  在村道沿线规划和修建小集镇、中心村,应选在公路一侧进行,房屋等建(构)筑物边缘与村道用地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禁止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
  因施工或其他行为损坏村道及附属设施的,应按公路技术标准自行恢复或按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管理相对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联结一个或数个行政村、与乡以上公路相联接的公路。
  (四)“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和洪水、地质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恢复行为。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其他设施。
  (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指路牌、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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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站(以下简称居民垃圾站),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站的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倾倒垃圾之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自备(购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单位的垃圾。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经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倾
倒垃圾的单位,应向垃圾站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居民垃圾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3、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六、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七、居民垃圾站的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单位的垃圾,由本单位清运或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清运垃圾应作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先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运到渣土消纳场所,并照章交纳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交纳托运费。
八、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进入消纳场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地点卸倒。卸倒块状渣土单块长、宽、高超过30厘米的,须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居民拉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居民垃圾站的,要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收取管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并按其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计算每立方米垃圾罚款50元。


2、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责任单位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3、垃圾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
4、向垃圾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长大废弃物或在垃圾站、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处直接责任人1元罚款。在垃圾站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元。
5、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倾倒工业性或污染废弃物的,按所倒废弃物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至100元,并限期清除。逾期未消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两侧随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的,按违章堆放渣土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5角,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1元。
7、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8、乱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0元,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2日内清除干净。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5元。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等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
人赔偿。
9、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元罚款。
10、损坏垃圾站设施的,应该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27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1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

为加快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工程
质量,充分调动和激励各层次、各方面参与重点工程建设的积极
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中形成激励机制,全
面实施我市国民经济赶超发展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定
重点工程奖是全市基本建设行业的市级奖,设集体奖和个人
奖两大类。
集体奖包括:先进单位奖、贡献奖、协作奖、单项奖、记功。
个人奖包括:先进个人奖、引资先进个人奖、记功。
二、奖励范围
1、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重点工程项目;
2、未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但市委、市政府决定短期内完
成,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的项目。
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协作单位,
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引资中介人。
三、奖励条件
(一)先进单位奖
1、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的项目单位;
2、按照目标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量完成突击性建设
任务的项目单位;
3、符合安全第一、质量第一要求,工程获全优的项目单位。
(二)贡献奖
1、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进度、质量、安全指标要求,
想方设法,排除各种困难,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
2、在工程材料、设备等供应方面垫资数额较大的部门和单
位;
3、全优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
4、讲奉献、顾大局,在拆迁、征地、扫障等方面,为工程
建设顺利进行做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5、荣获项目单位颁发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等
方面流动红旗次数较多的施工单位。
(三)协作奖
主动协调、配合,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环境、提供良好服务
的部门和单位。
(四)单项奖
在工程建设中,某一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五)先进个人奖
1、完成目标责任制好的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
2、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建设成效显著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
3、在报道重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新闻工作者;
4、在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中积极筹措资金的有关人员;
5、为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工程监理人员;
6、为重点工程建设做出贡献的其它人员。
(六)引资先进个人奖
为重点工程项目引进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
四、奖励形式
1、先进集体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铜匾、奖旗和奖金。
2、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及奖金。
3、引资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其奖金按
《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执行。
4、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劳动竞赛委
员会申报,给予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功。
五、组织评审奖励的原则、时间与程序
1、评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宁缺勿滥、优中
选优”的原则。
2、评审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一月底前进行,
并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3、评审程序
(1)参加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先由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和
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要求,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张
榜公示,党政研究后,向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推荐;
(2)被推荐的单位和个人要上报文字材料,材料要求数字
准确,情况真实可信,业绩突出;
(3)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研究、
初审;
(4)在初审基础上,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有关部门对入围人选、单位进行考核了解;
(5)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建议名单报请市重点工
程领导组研究审定;
(6)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奖励。
六、奖励数量,奖励资金来源与额度
1、奖励的数量、资金的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奖励资金每年由市重点办提出,报市财政审核,经市政
府批准后列入当年部门预算。
七、附则
1、一切申报重点工程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
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
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2、本办法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