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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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9]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投资建设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和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于本市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参与投资并出资 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要范围:为社会发展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难以直接回收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具有垄断性或者建设周期长、投资大而收益低的基础设施和部分基础产业项目;对本市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竞争性项目。
第五条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简称市计委)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批准以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建项目法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政府投资以国家资本金的形式注入项目法人公司,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均实行招投标制度。招标应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形式的,须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市计委审批。其中,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亿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市计委须先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市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详细列明所有单项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并附经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市计委应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项目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 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编制设计招标文件,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准后,组织向社会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投标设计方案评审,并提出中标单位建议,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概算投资进行审核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设计方案中标通知书,并签定《设计合同》,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三个阶段。中标的设计方案,要按有关规定,报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市计委、市财政局要参加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对项目初步设计的评审会。凡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的,其投资增加额不得超过已批准投资的3%,其建筑面积增加额不得超过已批准面积的5%。超过上述限额的建设项目,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委审批。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计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政府投资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凡申请从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市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并已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的;
(二)初步设计已经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项目概算投资已经市计委审核同意的;
(四)除政府投资外,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十八条 年度投资计划要落实到单项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等费用计划,要列出用款明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拨付资金,并对其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采购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招标标底,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照市政府关于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建评标小组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评审,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格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标底价格的5%。采取邀请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参与对投标施工企业评审,并商建设单位共同确定中标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施工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合同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变更单,并经工程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计委审批。
凡未经市计委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施工单位擅自违规施工的,其增加的投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该违规施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投标,并追究各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在工程监理招投标过程中,市属各专业施工企业所属监理公司,不得参与本单位承担施工项目的投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定的《监理合同》,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之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采购单价超过5万元或者总额超过100万元的材料设备,要参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向社会公开招标的采购活动,由建设单位组织;专用设备、异型材料等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建设单位要邀请市计委、市财政局或者由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参与采购。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须验收合格并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费以及监理费等,由市计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市财政局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加强审计。同时,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工程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甚或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有关设计监理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他主要负责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备案的文件,市计委、市财政局7个工作日之内未提出否定意见,自动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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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所谓“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定。所谓“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而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如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每种制度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与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各有利弊的。毫无疑问,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的文明程度,但是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作为讯问对象的嫌疑人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辜者,一种是犯罪人。从讯问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有罪(这里所说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罪”,而是事实意义上的“有罪”)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经常处于一种“供还是不供”的心理矛盾状态。在一定意义上,审讯也是侦查人员和这种有罪嫌疑人的智慧力与意志力的角斗。如果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开始审讯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那么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就会顺势选择沉默,或者在侦查人员问到令他难以回答或一时不知如何回答的问题时主张沉默权,以便从容地构筑心理防线。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此时必须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时机,因为对于犯罪侦查和审判来说,损失的不只是口供,还有潜在的物证和书证以及取证的时机。相比而言,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像明示的沉默权制度那样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是否强迫自证其罪的标准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但是它较好地兼顾了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效率。

综上,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我认为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这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这明确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也许有人会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虽然我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一个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中国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但要使之从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首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中,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其次,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而这就可能要借助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最后,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一言以蔽之,让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名副其实,那是必须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