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4:56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决策实施和完善决策的重要手段,是改进作风的有力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办法,是政府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不断强化督查工作的权威性,认真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分级负责、分工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室)及其督查工作机构根据领导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督促、查办、巡视、协调、反馈。要不断探索督查工作的内在规律,改进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防止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第二章 督查工作的范围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具体包括:
(一)文件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会议决办的事项;
(三)领导批办、交办的事项;
(四)重要公文办理过程中的研办和会签;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章 督查工作的方式
第六条 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催报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可采取电话、口头、发催办函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按期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或重要部署可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专题督查内容和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专项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抓紧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可派人,配合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实地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以后,进行连续的动态跟踪督查,把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四章 督查工作的制度
第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督查工作。
(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重大督查事项的落实,其他领导要按工作分工抓好有关督查事项的落实。
(三)要把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列入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作为考评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 分级、分工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的督查工作;组织落实上一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指导下一级机关开展督查工作。
(二)各级办公部门是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内部实行分工负责。督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查事项贯彻执行情况的督查和汇总报告;其他业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日常事项的督查,各司其职,发挥整体督查功能。
(三)各承办部门是督查事项的具体落实部门,对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的要求抓好落实,自觉维护督查工作的严肃性。
第九条 反馈报告制度。
(一)承办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督查工作机构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向领导汇报。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将督查工作情况,在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报告要全面、翔实、准确,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决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审核查结制度。督查工作机构对下一级政府或部门上报的查结材料要严格审核把关,凡不落实的,要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责成其进一步查处。
第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对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考核、评比,推动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地、州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每两个月通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

第五章 督查工作的组织
第十二条 健全机构。县及县以上政府办公部门要设立督查机构,省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督查工作人员,所需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完善网络。以省政府办公厅为枢纽,建立联结地县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全省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督查网络。
第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为督查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督查工作人员可以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介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督查工作人员
要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实际,认真负责地开展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密切工作联系。上下级办公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省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座谈会、协调会,交流情况,推广经验,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六章 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办公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核后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督查事项的落实,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提倡部门领导直接见面,协商办理督查事项,避免文牍主义和互相扯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的落实,要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对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落实事项,属于文件下达的,要在三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属于会议决定的,要在两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上报办理督查结果,要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报告的内容要准确,特别是在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要积极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完善督查工作的拟办、分办、协调、办结、审核、上报、归档等程序和制度,不断提高办理速度和质量。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定期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必须严格督查工作纪律。
(一)对不重视督查工作,督查事项落实不好的,要提出批评;
(二)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对该落实的事项推诿扯皮,不按要求和时限办结又不事先说明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督查事项不落实,给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予以公开批评;
(四)对顶着不办、拒不落实的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督查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91年6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
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
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
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
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市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贷款路(桥)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指配置柴油发动机,型号在390以下(不含390型)或者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农用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货运附加费。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公路规费由稽征部门,委托交通管理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公路规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在本市依法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车主必须服从交通稽查征费人员对其缴纳公路规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交通稽查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稽查征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稽查征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公路规费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并与各县(市、区)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挂钩。
各级交通、财政、物价、公安、交警、农机、林业、城建、审计、新闻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征缴秩序,确保公路规费及时足额征收。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坚持文明执法,防止公路“三乱”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具体负责征收公路规费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规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三)建立机动车辆征费台帐和档案,加强费源管理,按章收费;
(四)依法上路、上户对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对不按规定缴费的车辆实施扣证或扣车,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六)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和车辆的年度检审情况;
(七)对申请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进行审核、报批,经上级批准后签发减、免费凭证;
(八)对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九)对稽征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地点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征费业务办理程序以及上级批准文号。
第八条 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备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九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5元)。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
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5元)。
(三)简易机动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110元)。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6.5元)。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9元)。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
(七)出租汽车(包括小型旅游车)每辆每月280元。
第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城市出租车每月每座129元;
(三)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四)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五)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六)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七)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八)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十二条 根据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70号文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赣计收费字[2003]153号文规定 ,贷款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为:
(一)通行一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2元,2吨以上每吨次6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二)通行二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0元,2吨以上每吨次5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三)以上公路通行车辆超过20吨以上(不含20吨)部分,每增加一吨每车次加收1元。
(四)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7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15元。
(五)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车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0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5元。
(六)除前项外,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2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0元。
(七)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5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30元。
(八)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有二个以上收费站的,以上车辆均应分别申办车辆通行费统缴月票,不愿购车辆通行费月票的,应按通行趟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和减征、免征范围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宜春市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只能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运行,经批准可行驶至市工业区,免征其公路规费。
各县(市 、区)的公共汽车不在本条规定免征范围内,但可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前到当地稽征交通部门缴纳次月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购车辆从车主购入当月起征收,摩托车公路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车主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的公路规费。
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必须在通过收费站时缴纳通行费。免征车辆和月票包缴车辆应出示免征凭证或月票,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吨位,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征费座位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向稽征机构提出报停或封存申请,稽征机构核定后,停征其报停或封存期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货运附加费。客运附加费的停征,应报省稽查征费局审批。
车辆因技术状况申请报停的,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凡减征车辆和当年内新车一律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调驻和年度检审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未办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的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手续。
外省及本省外地车辆驻我市的,应从调驻之日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在我市缴纳公路规费。
第十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凭“减征卡”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公路规费,凭“免征卡”每半年一次到稽征分局办理免费凭证。
减征、免征车辆发生转藉、过户或改变使用性质时,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由稽征机构收回减征、免征凭证。
超过免征、减征或停征公路规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规费,要在当天缴存专户银行,并按时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做到日清月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票据是车主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公路规费票据由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印制,稽征机构向省稽查征费局统一领取、使用和缴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公路规费的各种报表,在报送省稽查征费局的同时,应抄送宜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开户银行应提供优质服务,为公路规费的缴存、上解提供方便。公路规费征缴高峰时期,银行可派员到稽征机构收费。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车主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补规费后)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30%予以奖励,并为揭发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欠缴时间,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时参加公路规费年检的车辆,应留置其证件或车辆,并责令其回车藉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检审手续后给还。
第二十七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自报停、封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公路规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报告和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未到稽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所欠公路规费全部由原车主负责缴纳,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假借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名义逃缴公路规费的,另外处以欠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暂扣车辆满三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三十二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征费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强行逃费或不出示月票和免征凭证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的,一律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各通行费征收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协助维护收费秩序,制止、纠正扰乱收费秩序的行为,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每年对各县(市、区)执行公路规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公路建设补贴挂钩,即按欠收年度计划的比例,相应扣减当年公路建设补贴总额。
第三十五条 干预稽征机构正常工作,致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受到影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