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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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6〕10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含调整,包括上调、下调,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浙江省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必须实行听证。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听证会应邀请新闻单位参加,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听证会有
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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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决策听证会的组织者。根据定价权限及《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规定,由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项目为:
(一)客运出租车运价;
(二)居民生活用自来水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三)居民生活用污水处理费(省物价局委托);
(四)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煤)气到户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五)城市公交票价;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省物价局委托);
(八)政府举办的高中教育杂费。
上述项目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授权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八条 已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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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幅度、总体水平进行了听证的价格项目,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如果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需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代表参加。
听证会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负责整个听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对代表发言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有倾向性意见及歧视性言行。
价格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
(二) 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 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 保证听证会代表应有的发言时间,使不同意见能够充分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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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听证会进行小结,并部署后续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聘请并颁发聘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与比例要兼顾到不同层面和不同地区。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经营者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在确定和选取的方式上要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听证会代表按以下原则确定和选取:
(一)专家学者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组建价格决策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取有关人员作为价格听证专家代表。专家库成员由经济、技术、法律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推荐,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聘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召开前,由价格主管部门从听证专家库中选聘参加该次听证会的专家代表。
(二)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消费者代表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聘请产生,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委托推荐方式产生。
采取公开聘请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代表条件,公民自愿报名。要求参聘消费者代表的公民,可以书面或电子信件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当报名人员过多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须对报名人进行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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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保证不同利益、不同主张的人群都有代表参加。
采取委托推荐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协会、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等推荐产生。
(四)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要求参加旁听的公民应按照价格听证会公示的要求,以书面或电子信件的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参加旁听。旁听代表没有发言权。旁听代表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规模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一般为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听证申请人必须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提出定价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并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出质询;
(二)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询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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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必须亲自参加听证会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和建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或者价格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听证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其中属于成本监审项目的,应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之规定,于申请之前先实行定调价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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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因申请人补充材料占用初审期限的,初审期限可以顺延。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二)此项价格的定价权限是否符合规定;
(三)此项价格是否属于听证项目;
(四)调定价依据和理由是否达到听证会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作出的初审意见是程序性意见,而不是调定价的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提出程序性初审意见。对涉及重要的价格听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未作出听证决定之前向市政府汇报,经同意后方可举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组织听证:
(一)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二)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三)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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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调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在听证项目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并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评审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评审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2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向社会先期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及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人数、条件等有关事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价格决策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法律、法规、价格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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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参会代表人数妥善安排发言时间。代表发言与听证内容无关的,主持人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定价方案。对调整后的方案,经多数代表同意可不再进行听证;听证会代表对调整后的方案仍有较大分歧时应当再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属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审批的最终定价方案,主办部门应结合听证会意见,将调价方案、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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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审价委员会审定。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笔录、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最终调定价决定应当反馈给听证会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价格网站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代表的意见没有被采纳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代表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听证效能,对于社会影响较小、或者调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具体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机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等有不同意见,应该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受理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的听证活动的监督。越权举行的听证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听证会及价格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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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舟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 9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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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友好往来,增进同各国人民的友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居留、旅行、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国人在自治区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通过中国对外开放或指定口岸入境来自治区的外国人,应持有效护照或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应邀来自治区旅游、访问、洽谈贸易、讲学、留学或从事工程技术、文化学术交流、设备安装等活动的外国人,变更来华目的须经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来华目的或从事与其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条 外国人到自治区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由接待单位持有关函件或者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市、旗县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旅行证件,经核准方可前往。


  第七条 外国人到自治区旅游点旅游,应按指定路线在接待单位人员陪同下前往。
  外国人自备车辆不得在自治区非开放公路行驶。


  第八条 汽车运输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个体出租车辆以及其他车辆,不得拉乘没有有效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及旅行证件的外国人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


  第九条 持D(定居)、Z(职业)、X(学习)字签证来自治区的外国人,应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市、旗县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持F(访问)、L(旅游)、G(过境)、C(乘务)字签证的外国人,在签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可以在自治区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停留或居留,应于期满日两日前到所在地市、旗县公安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出示有效护照或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外国人在城镇居民家中住宿,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牧区居民家中住宿的,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
  外国人在对外开放的旅游点住宿,应办理临时住宿登记,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移动住宿工具内住宿,应于住宿日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就业,须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就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被批准就业的,应持有效护照、签证、《就业许可证》、健康证明书和聘雇单位出具的公函到盟市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在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和浩特单位就业的,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持身份证加附页或因公普通护照的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内就业。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外国人,不得擅自就业。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雇用或变相雇用外国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