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9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成果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市场的资金保障体系,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离岗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的,单位应当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来实施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其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单位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奖金和报酬,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性净收入50%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服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9]23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2008年,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以下简称“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扶贫政策、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是指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革命老区县贫困村开展整村推进项目。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扶贫项目的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相关资金,支持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项目的开展。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组织落实。
第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原则:
(一)相对集中、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与财政扶贫资金及其他相关资金整合使用;
(三)项目择优遴选、公开透明、群众参与。
第五条 凡是项目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地方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项目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村级道路、入户路、联户路、生产路等道路建设,人畜饮水池、小型农田水利等设施建设,石坎梯地、土坎梯地、旱地改良等农田基本建设。
(二)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主要包括:改灶、改厕、改圈、改厨、建沼气和建院坝,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为每个项目实施村提供15万元资金,用于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
第七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和大中型基建项目;
(四)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八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项目村生产发展所需资金由地方协调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准和政策指导;
(二)与国务院扶贫办共同审核项目省上报的项目申报书和实施计划;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扶贫办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的制定和政策指导;
(二)负责确定项目实施区域及范围;
(三)会同财政部审核项目省上报的项目申报书和实施计划;
(四)负责制定项目操作指南,并组织开展参与式项目规划、实施、监督等培训;
(五)负责项目的总体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准备和申报项目;
(二)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
(三)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汇总上报本省实施方案;
(四)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下拨和监管。
第十二条 省级扶贫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准备和申报项目;
(二)负责制定本省项目县的竞选方案,并组织开展竞选工作;
(三)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
(四)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本省实施方案;
(五)负责对项目县开展参与式村级规划和实施的培训和指导;
(六)负责对本省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县级扶贫部门共同确定本县项目村,并负责本县项目村村级规划的审核和上报;
(二)负责本县项目资金的支付和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扶贫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协助、指导本县项目村制定村级规划;
(二)负责汇总本县项目村村级规划,形成本县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
(三)负责本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检查、验收和监督;
(四)负责为本县项目村提供技术指导和业务支持。
第四章 项目准备、申报及资金下达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扶贫办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扶贫开发工作的有关计划和要求,确定项目实施省份,并联合制定下发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申报方案,下达拟支持的项目县数、项目村数以及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省份确定后,由省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项目县的竞选,并确定项目县。
第十七条 项目县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协助项目村按照参与式村级规划编制的要求和程序,编制村级项目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本县项目村,并审核、汇总各项目村的村级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形成县级实施方案,报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在此基础上形成项目申报书,上报国务院扶贫办。项目申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目标及预期效益;
(三)项目内容及实施方式;
(四)资金估算及初步安排;
(五)项目组织实施条件;
(六)项目县选择原则;
(七)分阶段实施计划;
(八)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扶贫办对各省项目申报书进行审核后,报送财政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分账核算和报账制管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年项目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将项目资金及其项目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信息录入与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有关情况将一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项目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年度项目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撤销、变更的,须逐级报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项目公示、公告、投诉制。对项目村、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要进行公示公告。县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的验收评价工作并形成竣工报告报送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项目竣工报告后1个月内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报送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条 验收评价以本暂行办法、操作指南和参与式村级规划为依据。验收评价内容包括:村民参与情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效益情况、项目后续管理措施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类型指导、协助项目村制定项目后续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制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要进一步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扶持力度”精神以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开发工作。这不仅对进一步促进贫困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进一步拓宽财政扶贫投入渠道,创新财政扶贫开发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中央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的顺利开展,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总体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2008年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的通知》(财综[2008]57号)的有关要求,并结合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合二为一。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二是明确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三是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扶贫部门的职责;四是明确了项目准备、申报及资金下达的有关程序和要求;五是明确了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是明确了项目实施管理的有关要求;七是明确了项目验收及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部门职责的问题
该项目是由中央财政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项目,根据财综[2008]57号文的有关要求,在总原则上,该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共同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上,由各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开展,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按各自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同时,为了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职责分工,我们在《办法》第三章中将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职责分级进行了细化。
(二)关于项目审核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列入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提出分地区项目安排计划,报财政部审核下达”的要求以及财综[2008]57号文的有关规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需要实施审核批准制,而不实行备案制,即彩票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由国务院扶贫办提出分地区的项目安排计划后,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三)关于项目择优遴选的问题
由于资金有限,目前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并不是一种普惠制的项目,因此,为强化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的实施效益,需要按照相对集中、突出重点的原则,对项目县、项目村实行竞争,择优遴选。
(四)关于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问题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用于项目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和基本农田建设;二是用于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包括改灶、改厕、改厨、建沼气、建院坝、建垃圾处理设施等。三是用于项目村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
对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对项目村生产发展所需的资金,根据《国务院扶贫办 财政部关于上报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申报书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80号)的有关规定,则由地方协调其他资金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