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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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6号】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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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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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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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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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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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十二条 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在县内经营的,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经营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商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线路、规定站点、班次时,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单位和个人,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班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内经营,做到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不得自行脱班或改线。如需改变,必须在变更前十日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偏僻地区的公路旅客运输,在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同时,也可中途招手停车,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设有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应进指定站点,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车辆标记座位定员标准,严禁超员。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港站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和检测设备、厂房以及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汽车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使各种类型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应在十日内答复,不得拖延。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运输管理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路运输合同,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需要设立运输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营运线路,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受损货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维修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车主损失,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修理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并处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私自制作、倒卖、转让客票的,没收全部客票和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不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输管理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