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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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使用的门票样式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设计,报市旅游部门审核,按管理权属由税务部门监制。
  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要标明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门票的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等,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配备票务专职(或兼职)保管员,负责门票的保管、领用、回收登记、核算等工作。
  第六条 因门票调价、霉变、重新设计等原因,造成库存门票报废,所在管理部门及时清理造册后,由税务部门负责销毁。
  第七条 建立景区景点门票管理、使用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本旅游景区景点上月的游览人数、门票执行情况、门票收入按管理权属上报主管部门,经旅游、文化部门汇总后,报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非团体游客一律现金购票,一人一票,凭票游览;团体旅游具备条件的,可以签单,但必须一人一票,凭票游览。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开拓广元旅游市场,对旅行社组团的游览参观团队由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适度的门票优惠。
  第十条 门票价格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儿童进入景区景点必须要有监护人同行,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1.2米以上的儿童按规定购优惠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根据旅游淡、旺季对游客实行门票优惠,可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第十二条 政务团体接待严格门票减免管理,一般不予免票。经营性接待需要优惠门票的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审批后,办理门票优惠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或开展活动的,可以免票。
  (一)新闻媒体记者在景区景点内进行采访报道,文学创作人员凭学会、协会会员证进行景区景点文学创作。
  (二)持有老年证(或身份证)的老年人、持有离退休证的离退休人员、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持有市内景区讲解员证的讲解员。
  (三)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景区景点内开展执法活动的。
  (四)现役军人、残疾人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学生参观游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五)经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在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摄像、商品销售、餐饮等服务的人员。
  (六)宗教活动场所有关游览参观点持有有效证件的宗教人士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举办临时展览、表演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景点可以申报临时展览、表演门票价格,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旅游、文化、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以2005年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新增部分全部用于景区建设和宣传促销。
  第十七条 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对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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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与管理,实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发改、经委、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应该出示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产废单位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单位无条件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本市企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工业固体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用作处置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前,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配套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环保设施、场所等必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擅自关闭、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电话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污染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等有关资料。

  本条所称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三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六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10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2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2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或者环保分局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责任制度,强化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促进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的总分行制,全行具有统一的法人地位。总行是法人的本体,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均为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指由中国建设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国建设银行向各分支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代表本分支机构接受授权,分支机构必须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向客户出示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在行使授权权限时,必须接受总行的统一领导,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授权的范围、分类和形式
第七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的范围包括:业务授权、财务授权和人事授权,分别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财务权限和人事权限。
第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类别。
基本授权是指对一般银行业务、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授权。经基本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基本权限。每次基本授权的期限为1年。
特别授权是指对超出基本授权范围的某一特定事项或某项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的临时性授权。经特别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特别权限。特别授权的期限在特别授权书中注明,但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基本授权实行逐级授权制,即总行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分行)授权;一级分行在被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分行)转授权;二级分行在被转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再转授权。被再转授权分支机构为最终被授权分支机构,不
得向下再行转授权。
第十条 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向各级分支机构进行特别授权,除特别授权书中注明允许转授权情况外,经特别授权产生的权限只能由被授权分支机构自己行使,不能向下转授权或再转授权。
第十一条 基本授权的形式是:
(一)总行行长向一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授权人为总行行长,被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
(二)一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二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转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被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
(三)二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被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特别授权的形式是由总行行长向被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特别授权书》。
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签发特别授权书。

第三章 授权工作管理和授权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工作由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法规工作归口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管理。由法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确定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具体办理授权事宜。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统一由各级行办公室归档保管。
第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基本授权,应由法规部门在每次授权期间开始前(总行为60天前;一级分行为40天前;二级分行为20天前)向本行有关部门发送“中国建设银行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表”(以下简称“授权权限表”)
。“授权权限表”的内容与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内容相对应。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授权权限表”后10日内制填完毕并经分管行领导审查后退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统一制作授权书、转授权书或再转授权书报授权人、转授权人或再转授权人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必须依照总行制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一级分行应于总行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二级分行签发转授权书;二级分行应于一级分行转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签发再转授权书。转授权书和再转授权书的生效日应与总行授权书规定的生效日相一致,有效期限均为1年。
第十六条 被授权(转授权、再转授权)分支机构接到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后,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被再转授权人)应在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并将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送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分支机构因办理特殊业务需要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的,应统一由一级分行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特别授权申请书和行使该特别授权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有关文件,经总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分管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制作法人特别授权书,报总行行长审
查签字后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章 授权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一级分行在基本授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总行可变更对该行的基本授权:
1.被授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2.因被授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3.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4.建设银行进行内部机制调整;
5.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况。
分支机构在特别授权期限内发生上述情况,总行可撤销或部分变更对该分支机构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授权的变更程序是:由总行有关部门将被变更分支机构及变更事项书面报告分管行领导,分管行领导同意后,由法规部门制作《中国建设银行授权变更通知书》,经总行行长审查签字后,下发被变更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授权变更通知书作为原授权书的附属文件,
与原授权书具有同等效力,随原授权书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十条 授权因发生下列情况终止:
1.授权期限届满;
2.授权被变更;
3.授权被撤销;
4.被授权机构被撤销;
5.在授权期限内,因变更事项需要重新制发授权书的,自变更后的授权书生效之日,原授权书终止;
6.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授权期限内,总行更换一级分行行长时,应在任命通知中附发以新任行长为被授权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该一级分行对所辖二级分行的转授权以及该二级分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再转授权应视情况作相应的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一级分行转授权与二级分行再转授权的变更和终止程序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授权制度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审计、监察及法规部门有权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在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应向本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变更或取消该分
支机构的某项权限,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某项权限。
前款所提“一般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超越授权书中的授权权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实施了授权书中授权人声明禁止分支机构实施的权限,或超越授权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业务权限随时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应依据授权变更程序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
某项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授权人、转授权人、再转授权人发现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或被再转授权人有故意越权行为的,应在所辖行范围内对其通报批评,同时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应将每次转授权、再转授权的情况向上级行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总行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对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法人授权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