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法国
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雅克•希拉克于2004年10月8日至1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此访是对今年1月胡锦涛主席在中法建交40周年暨中国在法文化年高潮之际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的回访,也是两国元首的第三次会面。访问将进一步加深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加强两国的经济、产业和技术关系,使之达到与良好政治关系相称的水平。
中法两国将继续贯彻2004年1月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声明。两国均重申重视多边主义、《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法方注意到中方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两国一致同意为推动建立一个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而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高层政治对话,促进高层互访,特别是实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增进两国在全球性重大问题(发展、消除贫困、环境、疫病、预防和处理危机、防扩散、反恐、联合国改革)上的共识;
—实现两国常驻联合国等主要国际机构代表团之间协调的制度化,在预防冲突和维护和平方面开展合作,可能时共同提出倡议;
—共同研究全球经济治理(特别是在八国首脑会议之前)、可持续发展以及与发展中国家对话的问题;
—支持关于召开20国集团首脑会议的建议;
—加强两国在国际环发领域的合作,支持进一步发挥联合国环境署的作用。
中法两国强调应加强联合国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作用,认为应加强对全球化的管理,使其惠及各国人民。中方赞赏法方在此方面的积极努力和有关建议。
中法两国表示愿意继续共同努力,促进中欧和亚欧关系的稳定发展,尽早消除影响中欧关系发展的所有障碍。
中法两国强调中欧人权对话的重要性,并希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此对话。中方重申愿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表示正在为尽快批约进行积极努力。
双方对维护地区稳定表示关注,呼吁继续就朝鲜半岛核问题进行对话。
法国政府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一贯立场,反对加剧台海紧张局势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举动,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
为促进中法包括领事关系在内各个领域的交流,两国积极考虑互设新的领事机构。鉴此,经法国同意,中国拟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塔希提岛开设领事机构。两国将尽早就此进行商谈。
双方表示愿意通过长期的工业伙伴关系,本着竞争的精神,在以下关键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民用核能方面。在已有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基础上,中方有兴趣地注意到法方愿长期参与中国核电自主化计划的各个领域和新技术的共同开发。
—陆路运输方面。在双方所签动车组等铁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以及开展铁路工程师及管理人员培训,为今后两国开展铁路合作计划开辟途径。
—航空方面。扩大采购各类型民用飞机,深化中法两国企业的工业合作,其中包括直升机领域的合作。
中法重申,愿意按照两国于1997年签署的协议,在航天领域,特别是在空间科学、空间应用、深空探测以及空间生命科学等方面开展合作。
双方还表示愿意在高新技术、农业、环保、汽车和服务业领域开展合作。
两国元首对附件所列各项协议的签署感到满意,并呼吁完成在上述各个领域正在进行的其它谈判。
考虑到这些领域对两国伙伴关系以及对在尊重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增长的重要性,双方已要求两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期追踪,并在筹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的范畴内提出报告。双方还将继续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合作,并决定将明年召开的中法经济研讨会主题定为“中小企业:中法合作的新动力”。
两国在科技与教育领域的伙伴关系依然活跃。上海巴斯德研究所、与巴黎高科技大学集团合办的同济大学中法中心的开办证明了这一点。两国在人类基因组研究、超导材料、信息与通信新技术(NTIC)、计算机和应用数学等众多领域的科技合作目前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为加强这一关系,法国表示,愿意在其高等专业院校和综合性大学接纳更多中国留学生,并与法国文化年荣誉委员会成员合作,实施加大奖学金发放力度的政策。
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取得了圆满成功,给法国人提供了深入了解中国的文化及蓬勃发展的难得机会。在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之际,法国文化年在中国拉开了帷幕。一百多场活动将相继在中国各大城市举行,使中国人得以了解法国。已在北京举行的最初几场活动受到了民众的热烈欢迎,两国元首为此感到高兴。双方愿在文化年成功举办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和完善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附件:希拉克总统访华期间中法签署双边合作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发传染病的合作协议》
(二)《中法信息技术领域合作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与法兰西共和国装备、运输、国土整治、旅游和海洋部铁路合作协议》
(五)《中国财政部与法国开发署双边合作框架协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法兰西共和国文化通讯部电影合作协议书》
(七)《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采购合同》
(八)《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机车采购和技术引进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九)《中国航空公司第二集团公司和欧洲直升机公司关于先进中型通用直升机的合作框架协议》
(十)《中法小麦贸易及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一)《关于A319订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一》
(十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国空中客车公司A330购机协议》
(十三)《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与空中客车工业公司发展合作的意向书》
(十四)《TCL集团与阿尔卡特集团公司手机合资协议》
(十五)《浙江万向集团与达索集团关于电动汽车领域的合作备忘录》
(十六)《合作经营青岛中法海润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修订和补充本I》
(十七)《中国电信、法国电信战略性合作基本条款》
(十八)《布尔-联想商业条件备忘录》
(十九)《合资成立汽车金融公司意向书》
(二十)《阿尔斯通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关于抽水蓄能项目合作谅解备忘录》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