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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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产业〔2011〕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今年8月8日,受强热带风暴“梅花”的影响,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对二甲苯)项目防波堤发生溃坝,虽未发生泄漏等连带事故,但引起了部分大连市民对PX项目的关注,并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目前,我国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品种有3823个,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品种有335个,PX只是其中危险性相对较低的一种。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企业忽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相继发生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为加强PX等敏感产品尤其是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环保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各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立即开展安全环保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地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开展专项督查,进一步加强安全环保事故源头治理,并将督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环保现场检查。

  现有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环保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加强职工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安全环保检查;对于发生的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必须立即停产。

  对于在建项目,项目业主单位要确保选址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规范要求,从设计、施工等环节把安全环保措施落实到位,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要求,项目建成后,必须通过安全环保等部门审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

  二、完善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

  为降低事故危害和减少人员伤亡,消除灾后隐患,地方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建立并完善应对安全环保事故的预案。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按照企业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协同配合优势,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应急队伍,完善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的能力。当突发地震、台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科学有效的应急预案。

  三、严格执行项目审批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建设项目安全、环保、土地等审批环节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加强要素资源管理,地方各有关部门不得向未经审批核准的违规项目配置要素资源。项目业主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项目的审核程序,不得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产业准入标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抓紧完善产业准入标准,从安全防范、环境保护及资源利用等方面,对类似PX等敏感行业现行准入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开展项目建设风险评估,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统筹兼顾区域产业发展与城市建设需要,适当扩大安全防护距离和环境余量,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安全环保意识和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安全环保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 土 资 源 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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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障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地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是鞍山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动参数测试、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与评估和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鉴定、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五条 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系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之中,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办公室填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申请表》,此表作为立项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按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编制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规定,鞍山地区处于七度和六度地震基本烈度区内,两区分界线的北西线由台安县的红庙子、唐家、艾岗子到双台子;南东线经千山镇、上石桥、太平沟、什司县、马风、接文、小房身、岫岩县的偏岭、玉石到榆树房沟。位于北西线以东,南东线以西之间大片地区为七度基本烈度区,两线以外的境内地区为六度烈度区。
第七条 本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地震烈度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供。
第八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根据其工程场地条件及重要程度,以下场地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省级以上开发区;
(三)各类新建大型企业和重要的国防、军事单位,新建大型蓄水、贮油、贮气、冷库及四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特殊工程以及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尾矿坝滑坡等工程);
(四)建设部门提出地震设防高于或低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工程;
(五)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第九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凡属第八、九条规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根据管理权限要分别经各级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某一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多方面勘测分析的技术成果,仅对本工程有效。
第十二条 本市或外市凡有条件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向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出申请、登记注册,经省、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委、建委、建行、设计院等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论证中,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立项、开工、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否则,不予立项、不予开工、不予设计、建行不予拨(贷)款。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之中。收费项目与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市政府或市地震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政府的名誉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举借债务的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举借的政府性外债及外债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外债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际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的主权外债。
  第四条 利用外债应坚持适度举债慎重选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体制。
  第六条 债务偿还必须坚持“谁借款、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计划、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中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八条 鼓励州内各独立的经济组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借外债,但县市政府不得为此类外债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章 外债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工作由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使用国外贷款(即外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
财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的债务代表和对下级或偿债单位的债权代表, 一切政府性外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代表政府负责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计划部门按照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总方针,坚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注重质量和效益,并结合本地利用外债方针和偿债能力审定、批复或上报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外贷项目的单位、机构)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州县市审计、监察部门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和规定,负责外贷项目管理过程中审计、监督和效益评价披露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计委、审计等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成,教育、卫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及外债的承受能力等,制定当地近期利用外债的规模、投向等宏观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审定新报项目,从源头控制和防范外债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对象一般为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上级财政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再由国有商业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济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行业重点优先发展方向的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计划发展部门提出利用外债的计划和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本地区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为依据,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然后做出《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上报的外债项目由“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发展计划、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外债风险。如可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不可行,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外债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各部门申报外债项目的程序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完成,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和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出具书面的《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
  由银行转贷的,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转贷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物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门和相关外贷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凡属上级授权进行自营采购的物资和工程,纳入地方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条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必须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专户封闭运行,最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具体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定期对外债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债务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负责对其转贷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办理各项资产的移交工作,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并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发展计划部门配合,在以后年度跟踪监督,对项目效绩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竣工后所形成的资产必须清理造册,资产移交必须严格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项目所用外债必须核对准确,同时,明确偿债责任,提出年度偿债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管理办法和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债务偿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上级财政部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县市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所需资金的预测和准备工作,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条 凡有外贷项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其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外债的3%~8%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用款单位缴存,实行专户管理。
  还贷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已明确具体最终债务人的,并且最终债务人已作出还款承诺的按原计划履行还贷责任。债务人只明确到政府的,政府可依法制定债务追偿机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济情况及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向实施项目单位追偿债务。
  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为一级政府的,当年应偿还外债的本、利、费年初必须纳入当年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县市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暂停对该县市和转贷银行进行新项目的审批工作。对县市拖欠的到期政府性外债,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决算时,予以相应扣款;最终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可以通过扣减该单位专款、事业经费等手段来保证债务的偿还;最终债务人为企业,转贷银行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机制。各县市外债余额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州级外债余额高限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