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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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3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3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2005年7月2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3日东莞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加强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增强被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公仆意识和廉政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一般应作任前演说:

(一)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结合当次常委会会议实际,任前演说人员范围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条 任前演说的主要内容: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对拟任工作的设想和承诺,接受人大监督等。

第五条 任前演说在常委会会议人事任免事项提请完毕后进行,每人演说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条 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5天内通知拟任命人员,同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拟任命人员的书面演说词应提前送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备案。已任命人员的任前演说词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

第八条 常委会应通过适当方式对已任命人员作出的承诺进行跟踪监督。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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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在我国原已绝迹的卖淫嫖娼活动又沉渣泛起;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丑恶现象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而且还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性病的传播,直接危害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为严厉打击这一犯罪活
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现就加强对旅店业等行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利用经营场所等条件组织或纵容卖淫嫖娼活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业是加强监督管理的重点行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一)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用于接待住宿的经营场所);
(二)公共娱乐业(包括舞厅、歌厅、卡拉OK厅、酒吧、影剧院、录像放映点以及附设于宾馆、饭店的上述开展娱乐活动的场所);
(三)出租汽车营运业;
(四)饮食服务业;
(五)理发美容业;
(六)其他有关服务性行业(包括按摩服务、健身服务、桑那浴服务等有关的服务行业)。
二、对上述行业的新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申请增加与上述行业有关的经营服务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依法审批登记。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者,必须坚决取缔。对擅自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与上述行
业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严禁将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给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只允许承包、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但承包方或承租方,必须与发包方或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后,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承包方或承租方一律不得再
行转包或转租给其他企业经营。
严禁从事上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将自己经营的旅店、饮食店、咖啡厅、娱乐场所承包、租赁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
四、严禁私招滥雇从业人员。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聘或雇用从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经批准后应将其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时,亦应按上述程序报批并补报备案。
五、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杜绝本单位人员组织、纵容、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或从事其他色情活动以及为此类活动提供条件。不同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公约、服务人员守则
、店堂规则、工作规范等;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陪酒女郎”、“伴舞女郎”等服务内容;接待住宿的场所,应建立住宿登记制度、证件核验制度和来访登记制度;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已设置的必须拆除或改装大面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歌厅、舞厅、卡拉OK厅、
酒吧厅不得播放不健康的歌曲或乐曲,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顾客进行色情挑逗;公共娱乐场所在经营期间必须保持一定亮度的照明,严禁熄灯。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身的条件,建立专门的监督检查队伍或指定专人负责检查。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随时接受并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抽查;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七、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凡发现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违法行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处理。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予以处罚。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199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