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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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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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0年10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议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公交车辆,不包括长途客运车和出租车),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以下简称公交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站)、枢纽站、候车亭、站牌、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通讯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园林、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的原则,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以下简称公交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公交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交设施的用地、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点覆盖率按三百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百分之五十,中心城区大于百分之七十。万人拥有公交车不少于二十标台,城市公交分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确保按照国家标准满足公交车辆进场停放。
  公交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标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公交设施,并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二)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者安全行车的;
  (四)其他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补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公交运营线路沿线的绿化树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修剪,保证电车线网设施安全和公交车辆行驶安全。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架设、运行标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交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公交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公交主管部门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根据城市公交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交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
  禁止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或者道路交通流向变化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公交企业,公交企业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批准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乘车人员便捷性和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变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税费减免。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使其符合机动车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运营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完备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在规定的区域内停靠,并做到依次进站、出站;
  (六)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维持车内秩序,对运营中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八)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
  第三十三条 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刷卡、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危险物品;
  (四)携带犬只等动物;
  (五)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三五平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点六米的物品;
  (六)躺卧、占座、蹬踏座位或者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
  (七)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八)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九)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十)妨碍驾驶员正常工作;
  (十一)从事营利性刷卡活动。
乘客有前款(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有前款(六)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
  乘客携带重量超过十五公斤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一立方米不足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二五平方米不足零点三五平方米的物品,应当另行购买一人全票,并放置安全。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交企业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是否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公交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处置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交企业未按规定对公交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及时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