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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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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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库[2013]28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预发行,是指以即将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国债招标日前4个法定工作日至招标日前1个法定工作日可进行国债预发行交易。国债预发行必须于上市日前完成结算。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行参与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在无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八、禁止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行价格。

九、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十、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行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行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行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十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国债预发行应当遵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3日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资一发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
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组时,应当与旅游团、组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佩戴导游胸卡、持证上岗,不得无证导游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浏览景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
乐和租乘车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
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以及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实行星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