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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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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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0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市容、交通、土地、工商、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划定碑林、新城、莲湖、灞桥、雁塔、未央、阎良为我市火葬区(不包括灞桥区的狄寨乡和洪庆镇的砚湾村、岳家沟、车丈沟、孝义沟以东山原地区)。
 设有火葬场的长安区、临潼区、户县的火葬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划定。
 凡未划入火葬区的地区均为土葬区。但在土葬区内的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就近实行火葬。
 第五条 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
 第六条 土葬地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各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体公墓。禁止乱葬乱埋。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严禁按照族系建立户族坟地。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为鼓励土葬区农民死亡后实行火葬,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葬区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运尸、殡殓、火化费均减收30%。
 提倡农村集资兴建骨灰堂。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办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殡葬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处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侨务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给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补偿费。
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居(村)委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48小时(夏季24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岸两侧以及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周围100米内埋葬尸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四条 殡葬用品实行专产专营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纸扎品、棺木骨灰盒和刻制墓碑。
第十五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不得超过3平方米;火葬区安葬单人骨灰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七条 将火葬地区内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改正。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进行火葬的,有关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已经发放的应限期收回。拒不收回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车辆,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非法经营纸扎品、棺木和碑石等殡葬用品和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和骨灰堂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交通、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要求,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市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鼓励微水洗车,提倡使用中水洗车。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加油(气)站、停车场、客运站、宾馆、饭店以及汽车销售、维修、美容装潢等服务场所,需要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统一标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设置统一标识,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噪音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在场地内醒目处张贴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的场(室)内开展作业,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的;
  (二)擅自向城市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处理污泥的。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用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相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市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合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合政〔1998〕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