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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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3 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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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006年11月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我市共保留行政许可项目450项。其中,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81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97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9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36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7项。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审改办要切实加强实施的监管并做好后续衔接工作。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布如下: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备注 │

├──┼────────────────────┼──────────────┼────┤

│ 1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部分参加│

│ │ │ │联审 │

├──┼────────────────────┼──────────────┼────┤

│ │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 │ │

│ 2 │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市发改委 │ │

│ │批 │ │ │

├──┼────────────────────┼──────────────┼────┤

│ 3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改委审批,省、市发改委│ │

│ │ │初审 │ │

├──┼────────────────────┼──────────────┼────┤

│ 5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 │

├──┼────────────────────┼──────────────┼────┤

│ 6 │流标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市发改委 │ │

├──┼────────────────────┼──────────────┼────┤

│ 7 │市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市发改委 │ │

├──┼────────────────────┼──────────────┼────┤

│ 8 │招标事项核准 │项目审核部门 │ │

├──┼────────────────────┼──────────────┼────┤

│ 9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0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1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县级以上发改委 │ │

├──┼────────────────────┼──────────────┼────┤

│ 12 │开办煤炭企业审核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3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4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5 │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查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6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县级以上经贸委│ │

│ │ │初审 │ │

├──┼────────────────────┼──────────────┼────┤

│ 17 │招标事项(技改项目)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 │ │

├──┼────────────────────┼──────────────┼────┤

│ 18 │流标(技改)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9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20 │供电营业许可证发放 │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 │

│ │ │经贸委初审 │ │

├──┼────────────────────┼──────────────┼────┤

│ 21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 │

│ │全作业批准 │ │ │

├──┼────────────────────┼──────────────┼────┤

│ 2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市经贸委 │ │

├──┼────────────────────┼──────────────┼────┤

│ 23 │权限内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市经贸委 │ │

├──┼────────────────────┼──────────────┼────┤

│ 24 │权限内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25 │企业投资(技改)项目备案 │省、设区市、县经贸委 │ │

├──┼────────────────────┼──────────────┼────┤

│ 26 │权限内境外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7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8 │限额以上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经│ │

│ │ │贸委审核,市经贸委初审 │ │

├──┼────────────────────┼──────────────┼────┤

│ 29 │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市经贸委 │ │

│ │材料产品认定 │ │ │

├──┼────────────────────┼──────────────┼────┤

│ 30 │在规定区域使用粘土实心砖批准 │市经贸委审核,市政府审批 │ │

├──┼────────────────────┼──────────────┼────┤

│ 31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市经贸委 │ │

├──┼────────────────────┼──────────────┼────┤

│ 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经贸委 │ │

├──┼───────┬────────────┼──────────────┼────┤

│ │ │(1)民办学校分立、合并 │ │ │

│ │ ├────────────┤ │ │

│ │民办学校办学许│(2)名称、层次、类别的 │ │ │

│ 33 │可证核发 │变更 │市教育局 │ │

│ │ ├────────────┤ │ │

│ │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 │ │ │

│ │ │办学校 │ │ │

├──┼───────┴────────────┼──────────────┼────┤

│ 34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

│ 35 │高中及中专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 │ │

├──┼────────────────────┼──────────────┼────┤

│ 36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市教育局 │ │

├──┼────────────────────┼──────────────┼────┤

│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 │

│ 37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跨地段、│门 │ │

│ │跨县区入学批准 │ │ │

├──┼────────────────────┼──────────────┼────┤

│ 38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 │

├──┼────────────────────┼──────────────┼────┤

│ 39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0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1 │大型聚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公安消防机构 │ │

│ │前消防安全检查 │ │ │

├──┼────────────────────┼──────────────┼────┤

│ 42 │水上加油设施设置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临时性许│

│ │ │ │可 │

├──┼────────────────────┼──────────────┼────┤

│ 43 │消防培训合格证核发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4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5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6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 │ │

├──┼────────────────────┼──────────────┼────┤

│ 47 │城市养犬审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收 │ │ │

├──┼────────────────────┼──────────────┼────┤

│ 49 │大型群体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1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2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

│ 54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 55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6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市公安局审批,县区公安机关初│ │

│ │ │审 │ │

├──┼────────────────────┼──────────────┼────┤

│ 57 │爆炸物品购买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8 │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9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0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1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2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3 │民用枪支持枪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4 │民用枪支配购许可 │市公安局 │ │

├──┼────────────────────┼──────────────┼────┤

│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

│ 67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

│ 68 │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9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签注及居留许│市公安局 │ │

│ │可 │ │ │

├──┼────────────────────┼──────────────┼────┤

│ 70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审核 │ │

├──┼────────────────────┼──────────────┼────┤

│ 71 │机动车登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2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 │发证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

│ 74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管部门,核准机关为省、市级公│ │

│ │ │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5 │配建、增建停车场审批(含占用道路从事非交│市政公用局、市公安交管局 │ │

│ │通活动及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 │ │ │

├──┼────────────────────┼──────────────┼────┤

│ 76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7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核发 │公安部审批,省市公安部门初审│ │

├──┼────────────────────┼──────────────┼────┤

│ 78 │华侨回国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

│ 79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

│ 80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市公安局审核 │ │

├──┼────────────────────┼──────────────┼────┤

│ 81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 │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

│ 82 │重点领域、重点单位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

│ 83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批准 │县、市公安机关 │ │

├──┼────────────────────┼──────────────┼────┤

│ 8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85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86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87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88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市国家安全局 │ │

├──┼────────────────────┼──────────────┼────┤

│ 8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

│ 90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

│ 91 │不实行火葬的批准 │市民政局审查,市政府批准 │ │

├──┼────────────────────┼──────────────┼────┤

│ 92 │遗体运出批准 │当地殡葬管理机构 │ │

├──┼────────────────────┼──────────────┼────┤

│ 93 │建设公墓审批 │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县以上人│ │

│ │ │民政府审核,省民政部门审批 │ │

├──┼────────────────────┼──────────────┼────┤

│ 94 │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 │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 │

│ │ │批 │ │

├──┼────────────────────┼──────────────┼────┤

│ 95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批准 │当地民政部门初审,当地人民政│ │

│ │ │府审批 │ │

├──┼────────────────────┼──────────────┼────┤

│ 96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

│ 97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

│ 98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

│ 9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

│100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 │政机关初审 │ │

├──┼────────────────────┼──────────────┼────┤

│ │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省司法│ │

│101 │公证员执业审批 │行政机关审核,市、县司法行政│ │

│ │ │机关初审 │ │

├──┼────────────────────┼──────────────┼────┤

│102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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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法(2002)5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鲁政发〔2002〕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对老年人(60周岁以上)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对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的农业税收优待政策,按照省、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免缴新增农业税及附加,免缴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二、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优惠。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70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公园、岱庙、广生泉和普照寺等寺庙免购门票;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旅游景点,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四、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都要对老年人开放,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街道社区的活动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五、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

六、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商业、饮食、维修、供水、供电、电信、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八、老年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费。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程序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贴金,由县级以上财政负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辖区内高龄和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查体。

十、凡上述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十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各项优待。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县市区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十三、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7 月29日印发的《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泰政发〔199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