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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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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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O年九月七日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83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拟订的《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 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 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市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国税、地税、公安、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任成员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组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该中心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组织部署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 三)拟订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四)接收并审核市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 五)统一管理市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 六)建立市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人名单。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原则上按照与在校生 1:2500 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市属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招标名称为武汉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各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如下:

(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后截止;

(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至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其成员由招标人、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属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 7 人并应为奇数。由该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 四)有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具有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市属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 20% 的比例、每人每年 6000 元的标准核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核定。具体金额可以参考以下公式计算:

学生贷款金额 = 学费 + 住宿费 + 基本生活费( 按学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 个人可得收入( 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市属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属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 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经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 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 1 至 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大学毕业后直接攻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 1 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 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其国家助学贷款利息 100% 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由其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市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下月 1 日( 含 1 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后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市教育局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属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 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 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 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须建立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市属各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人员录用、发展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工作时,应把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 1 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市属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市属高校各承担 50%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属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 90 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市属高校本年度 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市属高校根据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每年 10 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市财政局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向市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 12 月底以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市教育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向市属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进行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拟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市属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