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3:21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防御雷电的管理工作。太原市的防雷工作由省气象局划定区域后委托省气象局有关单位和太原市气象局负责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含通讯网络系统)、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防雷技术规范的,由产权单位提出修订方案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按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案改建。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防雷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或分段验收。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
投入使用。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高主动发现自侦案件线索的几点途径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赵建国 姚艳萍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查案,线索起着基础性作用,没有线索,查案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所以,想方设法扩大线索的来源,成为各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公民举报可查性较差,成案率低。因此,自侦部门在平时的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发现并扩大线索,显得尤为重要。在目前的办案实践中,应如何主动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在此略陈已见。
一、注重侦查策略,深挖“窝案窜案”。
所谓职务犯罪窝案窜案,是指在侦查办案中,由同一案件线索或同一线索事实引发出的各个不同的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窝窜案的犯罪事实或作案过程相互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侦查中一旦抓住并突破其中一个,往往就能收到焚如破竹的办案效果,而且窝窜案件的犯罪事实往往相互交叉,从而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也不易翻供。深挖“窝案窜案”线索,可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立足于案件线索和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权力分配环节进行分析挖掘;二是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特别是充分利用合法强制手段挖掘控制涉案人员,最大限度地从中挖掘案件线索;三是充分利用案件中存在的对立矛盾,特别是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立案查处后的不平衡心理,巧妙施计,从中发掘窝窜线索;四是从涉案信息中挖掘线索。
二、加强线索管理,善于长期经营。
案件线索中初查是整个反贪查案的绩效。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举报人反侦查意识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政策性强,以及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和破案能力参差不齐,造成目前初查线索成案率低,未成案线索比例较大的状况。对于这部分未成案线索,不能一搁了之。而是要加强管理,有的线索要长期经营,待时机成熟,再从线索库中调出重新初查。自侦工作中可通过建立线索、缓查、重新初查,线索内部制约,未成案线索初查终结复审等有效的工作机制,对现有线索综合经营,综合运筹,全面利用现有线索,使线索增值、增效。
三、寻求各种途径,拓宽案源渠道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增强主动出击意识,立足自身,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拓宽案源渠道,力争多方面挖掘和排找案件线索。一是建立协作机制,整合执法资源,将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能中发现,浮现、积淀的案件线索积聚过来,为我所用,是为隐蔽身份和意图,秘密开展取证工作创造条件;二是加强与监所部门的联系协作,强化狱中攻势,敦促案犯检举;三是加强法律宣传的,引导疑犯有自首;四是结合个案预防,收集案源信息;五是组织调查摸底,收集热点信息。

单位:景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姚艳萍
联系方式:13315823456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3号)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湖南省募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慈善事业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间运作和非营利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以募集、捐赠财产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扶老、济困、助残、救孤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相关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市、县(市)民政部门许可后,可以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以下简称“慈善公募”)中,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组织生产销售者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具备产品质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关证明。

  第七条 在慈善公募活动中,捐赠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捐赠承诺;募捐人应当通过网站、电视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受捐情况和捐赠人履行捐赠承诺的情况。

  第八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跟踪核查、评估、反馈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上述机构应当配合。

  第九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支持募捐人对所募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章程等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应当规范救助程序,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档案,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益人,但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确需救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救助项目管理制度,对需要救助的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救助项目库,明确项目救助对象、救助内容和救助程序。各个救助项目的财物应当专账管理、专项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救助项目进行捐赠,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救助活动。

  第十二条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面向本单位、本社区(村)等特定人群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要求查询或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可以是资金、物品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捐赠的财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捐赠人应当配合,所需手续费用由捐赠人与募捐人协商解决。

  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税收优惠手续需要募捐人、受益人协助的,募捐人、受益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救助活动,向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受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服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可以邀请志愿者参与救助对象核查、救助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根据社会需要定期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整合资源,加强协作。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国际慈善交流与合作,吸纳国际慈善资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慈善文化研究与学术交流。

  市属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每年应当制作和发布一定数量的慈善公益广告;鼓励其他媒体制作和发布慈善公益广告。鼓励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开设慈善专题栏目或者节目,并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优惠或者免费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加强与企业等社会各界的联系,采取冠名等协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晚会、研讨会等慈善文化活动,建设慈善文化培育基地,促进慈善文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每年3月1日为长沙慈善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慈善日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统一的公益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下列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一)募捐机构的信息;

  (二)募捐活动信息;

  (三)接受捐赠信息;

  (四)慈善项目实施及相关救助信息;

  (五)捐赠款物使用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慈善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募捐、捐赠和救助等信息的采集,相关机构应当配合;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捐赠和救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开展的慈善活动信息及时公开,并按国家规定将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需要救助时,当地民政部门和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于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有权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