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40:38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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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安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国家调整粮食销售价格政策出台,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定向补贴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家庭,减轻由于粮食供应价格调整后新增加的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少需求。
二、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
补贴对象为本市十一区的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粮食供应、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20元(按重府发〔1996〕100号文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的居民;十市县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00元(含粮食调价扶困补贴)以下的居民。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扶困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发放最高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5元。
三、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属区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属十市县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70%,十市县财政承担30%。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原则。
由市计委、民政局、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根据补贴人数、人均月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二)管理分工。
1.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对年度补贴人数总量、补贴标准作出分析预测。
2.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审核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编制下达所度计划。
3.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享受扶困条件的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资金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4.市及区市县财政局根据年度计划,与有关部门核实算帐,兑现补贴。
5.国家计划招收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两劳人员的扶困,按原财政渠道给予补贴。
五、实施细则由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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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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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
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
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
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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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
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
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
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
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
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
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
(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
(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无理苛求
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收费标准,销售的按产品销售金额、自产自用的按企业内部结算金额1%在税前计征。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采自用部分,可免交或减交矿管费:
(一)国防建筑;
(二)市政、园林、防汛公益事业;
(三)农村房屋建筑、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矿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山采石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8日